劳务人员与企业劳动关系纠纷的相关案例(二)
2021.05.28
案例:陈琦诉衢州浙西工程设计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案情】
原告陈琦是浙江巨化南方监理公司员工,于1997年通过国家一级注册结构师考试,并于1999年取得编号为S993300444的注册证书及执业专用章。衢州浙西工程设计院是一家从事工程设计的企业。2003年,陈琦与衢州浙西工程设计院协商一致,将陈琦的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的执业资格注册到衢州浙西工程设计院,国家一级注册结构执业证书、执业专用章等同时移交给衢州浙西工程设计院统一管理。同时,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审理中,由于时间久远,双方均无法提供书面劳动合同。衢州浙西工程设计院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按期向陈琦发放工资,现该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已届满。陈琦要求衢州浙西工程设计院返还注册证书及执业专用章,衢州浙西工程设计院以返还后会导致无法满足单位资质要求为由拒绝返还。陈琦遂向衢州市柯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09年2月24日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陈琦诉称:原告于1997年通过了国家一级注册结构师考试,取得了注册证书。2003年12月30日至2008年12月30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兼职工作,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国家一级注册结构师执业证书、执业专用章由被告保管。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应终止劳动合同。请求:一、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终止;二、被告返还原告国家一级注册结构师执业证书、执业专用章。
衢州浙西工程设计院辩称:2003年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将其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的执业资格注册到被告处,被告给予原告优厚报酬并逐步提高。被告现执业人员数与单位工程设计资质的要求相比无富余人员,若同意对原告的执业注册变更手续,则单位工程设计资质不能满足国家要求。原告是被告的外聘技术人员,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琦与衢州浙西工程设计院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衢州浙西工程设计院按时向陈琦发放工资,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衢州浙西工程设计院主张陈琦是外聘技术人员,但外聘技术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了劳动权利、义务,也属于劳动用工关系。因此,衢州浙西工程设计院认为双方不存在严格意见上的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即行终止。陈琦的国家一级注册结构师执业证书、执业专用章与其身份存在特定的关系,为其专有的财物。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衢州浙西工程设计院负有返还上述执业证书、执业专用章的义务。本案不涉及注册师的变更注册问题,衢州浙西工程设计院提交相关地区变更注册程序的文件,不构成其占有执业证书、执业专用章的合法理由。双方的纠纷发生于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据此,判决:一、确认原告陈琦与被告衢州浙西工程设计院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终止。二、被告衢州浙西工程设计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琦国家一级注册结构师执业证书一本、执业专用章一枚。
衢州浙西工程设计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陈琦拒不配合上诉人给他办理继续注册手续,致使上诉人单位资质受到影响,要求被上诉人退还教育培训考务费2.5万元,同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二)上诉人处没有被上诉人陈琦的国家一级注册结构师执业证书,执业用章已过期作废,均无从归还。(三)被上诉人陈琦的劳动单位是浙江巨化南方监理公司,被上诉人只是上诉人以前的外聘人员,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并退还上诉人代为支付的教育培训考务费等2.5万元,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陈琦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的执业证书、执业用章均在上诉人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被上诉人陈琦是浙江巨化南方监理公司的正式职工,就职于浙江巨化南方监理公司,并由浙江巨化南方监理公司为其交纳社会保险。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陈琦的工作单位系浙江巨化南方监理公司。被上诉人陈琦虽曾与上诉人衢州浙西工程设计院签订过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是满足上诉人资质的形式所需,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提供劳动或与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形成管理支配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虚构的劳动关系,其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据此裁定:一、撤销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09)衢柯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陈琦的起诉。
法院观点:劳动关系强调的是实际用工,即须由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并向用人单位提供有偿劳动。可以说,劳动关系的实质是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另一方提供劳动对价的社会关系。
本案中,陈琦与衢州浙西工程设计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其实是在浙江巨化南方监理公司工作,并成为浙江巨化南方监理公司的成员,为浙江巨化南方监理公司提供劳动并接受其管理,与浙江巨化南方监理公司形成劳动关系。陈琦并未向衢州浙西工程设计院提供劳动,也未接受其管理,实际上是以其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的执业资格注册到衢州浙西工程设计院作为条件,换取所谓的“工资”。衢州浙西设计院与陈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意图也仅是满足国家特殊行业对其单位成立规定的资质要求,而非以招用劳动者为目的。双方是以“劳动合同”之名,行“租用资质”之实,即所谓的“空挂资质”,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而建筑行业的“空挂资质”中,因劳动合同系双方虚构而成,双方的纠纷并非是在履行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过程中发生,也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此类纠纷不受劳动法律法规所调整,不属于劳动争议。